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落实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落实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拒不落实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落实,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落实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落实人、协助落实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落实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落实而拒不落实,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落实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落实义务的人有能力落实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落实而拒不落实,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落实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落实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落实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落实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落实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落实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落实,致使判决、裁定无法落实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落实人员进入落实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落实现场,致使落实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落实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落实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落实案件材料、落实公务车辆和其他落实器械、落实人员服装以及落实公务证件,致使落实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落实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落实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落实义务的人拒不落实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落实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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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落实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落实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落实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落实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落实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落实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落实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护理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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